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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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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闻详情

父母离婚,儿子要求变更抚养权

原告:樊XX,男,汉族,1995年8月22日生,住长葛市建设办事处X庄居委会,身份证号码:4110821995082266XX。

法定代理人:张XX,女,汉族,1967年11月4日生,住长葛市建设办事处X庄居委会,身份证号码:4110221967110430XX,系原告之母。

委托代理人:杨群州,男,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,特别授权。

委托代理人:唐书涛,男,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,特别授权。

被告:樊某(系原告之父),男,汉族,1966年10月11日生,住长葛市和尚桥镇范庄村四组。

 原告樊XX诉被告樊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,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,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原告樊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、委托代理人杨群州、唐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。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诉称:我母亲张XX与被告樊某于2006年11月经长葛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,并约定我姐樊XX由我母亲张XX抚养,我由被告樊某抚养,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。调解书生效后,被告既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抚养义务,又不支付抚养费。无奈,我只能跟随母亲生活,一切费用均由我母亲承担。现我正处于求学阶段,急需生活费、教育费等费用,母亲既要抚养我姐樊XX,又要承担本应由被告抚养的我的上学及生活费用,我现在愿意跟随我母亲生活,请求判令:1、我由母亲张XX抚养;2、被告支付我抚养费65000元;3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
  被告樊某未作答辩。

 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,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:第一组证据,原告樊XX的户籍证明及长葛市第一初级中学证明,证明原告于1995年8月22日出生,系未成年人、城镇户口,现上九年级,原告的起诉符合追索抚养费的法定条件。第二组证据,民事调解书一份,证明原告之母张XX与被告樊某离婚时约定原告樊XX由被告樊某抚养,抚养费由被告樊某承担。第三组证据,长葛市和尚桥镇X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张X、田XX当庭陈述,证明原告之母张XX与被告樊某离婚后,被告未抚养原告,原告一直跟随其母张XX生活。第四组证据,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,证明原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。

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。

本院对原告樊XX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,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,能够证明原告主张,对上述证据,本院予以确认。

综合上述证据,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:

原告之母张XX与被告樊某于1990年8月6日登记结婚,婚后先生育一女樊XX,后于1995年8月22日生育一子樊XX,双方因感情不和,于2006年11月10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(2006)长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。调解书约定:婚生女樊XX由其母张XX抚养,婚生子樊XX由被告樊某抚养,抚养费各自承担。原告父母离婚后,因被告樊某对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,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张XX生活至今,现因原告正在上学,需要生活费、教育费等费用,且原告之母又无能力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,原告樊XX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原告由其母张XX抚养,并要求被告樊某给付抚养费65000元。

本院认为,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;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,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。本案中,原告之母张XX与被告樊某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原告由被告樊某抚养,但在原告父母离婚后,被告樊某对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,原告一直跟随其母张XX生活至今,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要求由其母抚养,为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,结合原告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,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父母离婚后,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抚养原告的义务,致原告一直跟随其母张XX生活,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,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总收入的25%支付原告即每月275元,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二十一条、第三十六条、第三十七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》第七条、第十六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原告樊XX由原告之母张XX直接抚养。

二、被告樊某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樊XX本月的抚养费275元(自2006年11月起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)。

三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本案受理费100元,由被告樊某承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审 判 长 董保明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审 判 员 张建岭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审 判 员 李占奇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书 记 员 周颖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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